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良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1弄」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1弄之佑安門市附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良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販賣本案門號獲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上開報酬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4號

  被   告 王良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菘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以本案門號致電向 林義坤 佯稱:可購買玄福園生基園區塔位,再轉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1弄,分別交付10萬元、5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生基塔位之合約書、收款證明、生基使用權狀翻拍照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1897號函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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