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皓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皓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皓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間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皓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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