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昕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確定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嗣聲請人不服本案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無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未依前開規定附具本案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其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附具本案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則駁回,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10日送至聲請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遂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僅有檢附自行列印之本案確定判決書,未見本案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