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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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以(原名:張馨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佩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張佩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時間應更正
為「103年3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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