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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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訴人A男(姓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莊華瑋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被上訴人B男(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 律師

曹正雄 律師

被上訴人C男(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C男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騰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被上訴人 梅瑞珊

華紹昌

沈宥伶

楊光輝

藍朗月

吳岳衡

張建國

陳文彬

楊雅君

劉淑嫻

呂德鈞

郭光泰

孫寶仲

洪敏皓

林淳蔭

王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A男及被上訴人B男、C男於民國106年8月間均就讀被上訴人華興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華興中學),B男於同年月31日在華興中學宿舍與A男發生爭執及打架,並出言辱罵A男「白目、廢」等語,造成A男受有右手肘、手腕扭傷、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B男並與C男強脫A男外褲致A男感到受辱(下稱系爭衝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B男、C男侵害程度、對A男所造成精神痛苦之情形等一切情狀,A男向B男、被上訴人B男之父、B男之母(下合稱B男3人),C男、被上訴人C男之父、C男之母(下合稱C男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序超逾新臺幣(下同)2萬3,332元、1萬元各本息之金額,即非適當。㈡系爭衝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A男之母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另B男之母於LINE家長群組內發表之內容,並未侵害A男之母名譽權。是A男之母請求B男3人、C男3人分別連帶賠償,暨請求B男之母賠償,均屬無據。㈢除系爭衝突外,難認B男尚有長期、持續對A男施以身體及言語霸凌,而該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規範之霸凌行為,自亦難認華興中學與被上訴人梅瑞珊、華紹昌、沈宥伶、呂德鈞、楊光輝、郭光泰、孫寶仲、陳文彬、劉淑嫻(下稱梅瑞珊9人)有何處理霸凌事件失當之情事。華興中學已就系爭衝突事件詳為調查、處理,系爭衝突事件僅為單一偶發事件,華興中學經評估學生均屬年幼,而以校規及輔導教育方向為處理,乃認無立即通報主管機關知悉之必要,核無違法或顯然不當。A男自107年2月21日開學後即長期缺課且未完成註冊程序,華興中學因無法與A男之母取得聯繫,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並撤銷A男學籍,難認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而華興中學事後提供之出席考勤結果所載「謹言慎行,將減少不必要的衝突」等字,亦難認足致A男轉學受阻、名譽受損;況A男確實長期無故缺課,縱華興中學提供該出缺勤紀錄予新北市私立時雨高級中學(下稱時雨中學),仍無侵害A男名譽權。華興中學及沈宥伶有無讓A男之母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與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名譽權及A男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無涉。A男因系爭衝突事件所書寫之陳述書,難認有遭沈宥伶誤導而書寫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華興中學將之提供予少年法院,並無侵害A男權利。上訴人主張梅瑞珊9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至14、21、22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與華興中學連帶賠償,均無足取。㈣被上訴人洪敏皓考量A男未曾參與練習及兼顧其他學生權益,未讓A男上場比賽籃球,合於常情,其陳述A男未註冊繳學費之事,亦與事實相符,且僅為其與A男之母間之私下對話,未侵害A男之名譽權。上訴人因未能證明A男遭受霸凌,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林淳蔭有何侵害A男申訴權之違背輔導教師職責行為。被上訴人藍朗月因A男上課講話、嬉鬧干擾,為避免影響其他同學受教權益,於口頭糾正、勸導無效後,命A男至教室外走廊站立反省,及因A男違規而沒收其數學習作,事後始返還,其所為之懲處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吳岳衡處理學生財物遭竊或物品遭毀損之程序,尚無失當。被上訴人張建國在課堂時間針對全班的比賽活動提出個人經驗與看法,並對A男上課不當表現予以指責,合乎教師輔導、管教範圍,不構成不當管教。上訴人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榮祿有任意斥責A男致侵害A男名譽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楊雅君處理A男補考過程,難認有何侵害A男權利之處。上訴人以張建國、藍朗月、洪敏皓、吳岳衡、林淳蔭、王榮祿、楊雅君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23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渠等分別與華興中學連帶賠償,仍非可採。㈤上訴人請求華興中學於學校公告欄及電子網頁刊登勝訴判決暨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澄清聲明,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62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自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進行當事人訊問、詢問社工、向時雨中學調取A男入學申請資料等各節,亦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管靜怡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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