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錢昱豪
       錢昱廷
       陳玉葉
       錢貞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4,18
3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詎丙○○明知其父 錢文助 於民國99年12月死亡時,名下
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合稱
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卻與錢文助之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乙○○、甲○○、丁○○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乙○○,致其名下無任何
可供執行之財產,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錢文助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
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
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
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
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整體遺產分配之實質內涵而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錢文助
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
餘被告共同為系爭協議,乙○○嗣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73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4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090009693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63至10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此部份事實
堪以認定。
(二)惟查:
1、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丙○○與其他被告共同協議將其對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乙○○,有害於其債權,
而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110年1月27日具狀主張
因錢文助尚有其他遺產,故請求將其餘系爭遺產均追加為撤
銷標的等語,惟並未敘明追加部分之應撤銷理由,且該次變
更後之聲明僅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
所為物權行為,但並未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6所示
遺產所為物權行為,是原告既未敘明被告間就追加部分之遺
產是基於何種意思而為處置,又未就被告間之全部物權行為
聲明撤銷,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即可認定被告已自認就系爭
遺產所為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2、系爭協議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協議由乙○○取得,並未納入
就附表編號5、6所示遺產,有系爭協議可稽(本院卷第71至
73頁),已難逕認丙○○確實有意拋棄對附表編號5、6所示
遺產之權利,且無從排除被告間係就系爭遺產整體考量後,
決定由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取得附表編號5
、6所示遺產之可能性;又依本院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內),顯示丙○○於
99年間、100年間各有25萬餘元、5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此金
額已高於原告所主張14萬餘元之系爭債務,則其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後,是否果如原告主張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非無
疑,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具體主張或證明,自無從僅因
丙○○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乙○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權利範圍或金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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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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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31/1866│
││││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231/1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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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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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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