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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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1號

原告 陳彥程住 ○○市○○區○○路0000號9樓之6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HC321540、68-ZHC3215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B-6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64公里,測距203.3公尺」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321540、ZHC321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C321540、68-ZHC321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當時為上班時間且有搭載小孩,基於安全原則,被告測得之時速174公里超過系爭車輛實際車速,且無影片為證,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爭執於當天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且觀以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之準心係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測得時速為174公里,上開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止,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測速儀有何不可信之處,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61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工研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3-45、53-57、63-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測得之時速與實際速度不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觀諸卷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雷射測速儀之準心確實鎖定系爭車輛車牌附近,且清楚顯示牌號EAB-6136號,也標示日期:2024/09/12、時間:10:01:35、速度:174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測速儀證號:JO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又原告違規日期為113年9月12日,尚在雷射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原告雖主張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時速與實際速度不符,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無影片部分,因測速係以儀器拍攝瞬間時速照片為據,自無以拍攝影片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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