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被告得為上訴者,係以被告

  受不利益之判決而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

  設。故被告既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即其已受無

  罪之利益判決時,亦無許其具有不服原判決之上訴權(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陳各節均無理由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被告無罪之判決仍予以維持,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既已受無罪之利益判決,自無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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