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邱于倩
       盧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1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邱于倩於民國101年間遭永久吊銷駕駛
執照,仍於107年2月27日18時許,駕駛被告盧志雄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準備路邊停車,適
有訴外人 陳家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被告邱于倩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後方,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有左
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側
肱股骨折等傷害。被告盧志雄明知被告邱于倩無駕駛執照,
卻將所有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邱于倩駕駛,應與被告邱于倩連
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前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
付陳家榛65,01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陳
家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13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1日函覆之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可考,
可見被告邱于倩確有變換車道靠邊停車不慎與陳家榛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而被告為夫妻關係,夫或妻駕
車外出為日常家庭生活常見之活動,被告盧志雄對被告邱于
倩吊銷駕照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難諉為不知或不同意
,故告盧志雄允許被告邱于倩駕駛系爭車輛,自應與被告邱
于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陳家榛前已另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受理在案
,認陳家榛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3,777元,扣除原告理賠之
強制責任險金額65,013元後,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764元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陳家榛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5,013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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