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允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福特牌、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約定除頭期款六萬二千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並訂有附條件買賣契書。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其占有使用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遷移約定之存置處所,且允勝公司亦未再繳付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甲○○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張宗杰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日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失竊,業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伊並於八十七年底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允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M二-三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除頭期款外,每月給付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允勝公司僅付款至八十七年四月份,其後即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宗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依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允勝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經營不善,搬離前開台中市○○區○○○○街○○號一樓營業場所時,告訴人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繼續繳款,雖告訴人代理人張宗杰於偵查中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六月五日二度至允勝公司前開營業場所時,發現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然為被告所否認,僅係告訴人一方空口指訴,公訴人以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不具任何書面文件之指摘,即認定被告於公司遷移時,未告知前開車輛之去向,遽論其有侵占犯行,容有未洽。
(三)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失竊,被告即請其夫 林萬福 於同月十日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尋查,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民生巷五三三號處取回該車,取車時該車占有人 張獻龍 在場,指稱該車為其所有,惟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行照以資證明,有執行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八0號卷第十二頁),本院經詢被告甲○○表明不識張獻龍者,而南投縣境內並無張獻龍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足證,本院無從傳訊「張獻龍」者以查明其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原因為何。按上開車輛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遺失,至同年十二月間始行由告訴人取回,取回時占有人「張獻龍」又未持有任何文件,與被告之夫林萬富報警失竊等情,互核參照,該車確係遭竊無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