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
(二)陳述:⒈被告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另一案外人 黃金滿 之僱主,
而其所僱用之司機黃金滿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一.二六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平路往瀋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竟仍開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正轉往文心路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使原告因此受右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黃金滿有過失傷害人之事實,並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刑罰,被告既為黃金滿之僱主,且以被告平日之經營均以載客為業務,為從事駕車載客之業務,黃金滿既受其僱用,因此被告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無端受此橫禍,不僅身受重傷,右膝外側副韌帶裂三條、右髖骨完全粉碎(
手術換裝人工髖骨),精神亦受折磨半年時間,導致無法工作長達半年之久,因此依法提出求償詳細如下:
⑴醫藥費用:醫療費用共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看護費用計有八天為必要,一天以二千元計算,共一萬六千元,合計為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九萬元。
⑵復健費:復健費及含一年後需再次開刀換裝人工髖骨材料費計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醫療費用估計一萬元,共計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共計六個月,合計二十一萬元。
⑷精神上之損害:原告遭受心靈之創傷及經嚇過度,故請求三十萬元。
⑸以上共計七十七萬零六百十四元。
⒊黃金滿既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擅自開車而致肇事,即屬管理上有所疏失。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之證據:⒈租賃合約書一份。
⒉醫療費用明細表。
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⒋診斷書影本一份。
⒌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⒍車禍現場圖影本一份。
⒎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滿。
⒏聲請查兩造之財產。
⒐提出聲請不在職證明。
⒑提出資格證明書二紙。
⒒報紙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本件案外人黃金滿所開的車輛是租賃車,並非公務車,黃金滿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工作,工作時間不定,負責載運客人到機場,其肇事並非在受僱範圍內,是黃金滿向公司租車作為私人之用,非執行職務。
⒉黃金滿於案發當天至機場接客之時間為兩點多,當日五點多就回到台中,依被告
公司之規定僅需於執行前五十分鐘車子要報到,黃金滿下一次之要到客人之處送機之時間為隔日凌晨五點,所以,其報到之時間僅須四點十分報到即可,且被告公司並規定,沒有執行職務之時間,車子要放在台中市○○路的停車場,且被告公司本身有二十四小時的值班人員可接應停車事宜,案發當天,黃金滿係私自和三個現已離職的司機同事去喝酒,在開車發生事故,事發後,夜班執勤人員才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晚上十一點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與二個司機趕到警察局協助善後處理,請另外一位司機 劉木霖 載黃金滿到醫院探望原告。
⒊被告為避免公司司機開車去喝酒或公車私用,僅規定係時間太短促的情形下即接
機與送機在八個鐘頭之內,准許員工開車回去,但是,黃金滿當天下午五點左右就回到台中,須等到隔日淩晨五點才有班,所以,時間應沒有太短之問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案外人黃金滿之僱用人,黃金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一.二六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平路往瀋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行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二六毫克,竟仍開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正轉往文心路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使乙○○因此受右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則黃金滿為執行被告之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黃金滿雖為其受僱人,其當時並非因執行職務所致,故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案外人黃金滿有傷害原告之事由,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十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診斷書、車禍現場圖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黃金滿之行為係因執行被告之職務所致,被告則抗辯:其為避免公司司機開車去喝酒或公車私用,僅規定係時間太短促的情形下即接機與送機在八個鐘頭之內,准許員工開車回去,但是,黃金滿當天下午五點左右就回到台中,須等到隔日淩晨五點才有班,所以,時間應沒有太短,其肇事行為,即與被告無關,經查,訊據證人黃金滿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伊確實有喝醉酒駕車行駛台中市○○路、文心路口發生車禍撞到被告始其受傷,當時是從台中市○○路停車場辦公地方下班要回南屯區樂田巷一之八號,下班之後,先和同事家在停車場外面路邊攤喝酒,之後走文心路,要回家洗澡拿東西,休息完之後還要準備上班接另一班客人。所以,在路途中是我自己之休息時間,且於發生車禍時沒有載客,並非在執行我的業務,當天,載客下車時已經五點多,洗完車又加滿油為七點多,我的下一班是隔日凌晨五點多沒錯。而被告為避免公司司機開車去喝酒或公車私用,有規定係時間太短促的情形下即接機與送機在八個鐘頭之內,准許員工開車回去,但是,當日下午五點左右就回到台中,須等到隔日淩晨五點才有班,所以,時間應沒有太短之問題,開車肇事確實係因個人之行為等語。兩造間對於證人之證詞,復不為爭執,自堪信證人之證詞為可採,則就證人黃金滿所言,其於案發當時雖開被告公司所屬之車輛,然其卻非執行職務,且已違反僱用人不得喝酒開車及接客後需將車輛送回公司之限制。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黃金滿雖開立被告公司之車輛,然黃金滿係之開車肇事之時間,既非於其上班時間內開車,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接客與送客之時間過短時,始允許客人自行開車回家處理事務,而黃金滿當日其接客與送客之時間,既已超過八小時,自無擅自自行行駛回家之餘地,其竟擅自開車先行喝酒,再發生肇事之情事,顯已逾越其職務上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尚難據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至於原告主張黃金滿既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擅自開車而致肇事,即屬管理上有所疏失等語,然是否對於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賠償,乃以構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後,僱用人主張免責之要件,惟本件既認定黃金滿之行為非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上開問題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