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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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禁治產人,被告雖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離婚訴訟,與原告之利害相反,而丙○○係原告之父,為次一順位之監護人,故於本件訴訟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離婚之訴之提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至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召集親屬會議,同意由原告之父丙○○代為訴訟行為,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
(二)緣原告自幼即智慧不全(八十八年十二月經聲請宣告禁治產),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人介紹於該年三月十七日在印尼富都西峇地方與被告結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賴姳勳 後,即多次離家,惟均被依線索找回,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再度以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離家出走,杳無音訊,經向警請求協尋及刊登尋人啟事,亦無結果。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二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婚字第三一號判決影本一份、親屬會議記錄二份、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尋人啟事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中,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禁治產人,依法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本於禁止自己代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丙○○係原告之父,為次一順位之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指定丙○○代為訴訟行為,且本件離婚訴訟之提起,已取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親屬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已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土,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結婚,有關離婚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應依起訴時之中華民國法律,應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印尼與被告結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後,即多次離家,雖均被依線索找回,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再度離家出走後,即杳無音訊,經向警請求協尋及刊登尋人啟事,均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尋人啟事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復經證人丙○○即原告父親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到庭證述:「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在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來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離臺,二月十四日後入境,但被告時常離家,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返家,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前,曾用電話詢問小孩生活狀況,並且向我要錢,我說你應該回來整理家務,我才給你生活費,但被告還是拒絕返家,但地震後,就不曾再聯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本院按被告印尼戶籍地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文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