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六三第九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駕車前往台北洽公,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有喝二杯塑膠杯之啤酒,至晚上十二時許駕車返回台中,並飲用一瓶威士比提神飲料,行駛至造橋收費站,因駕車疲累有睡意便停於路旁小睡,詎遭警員質疑飲酒過度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而開立罰單,惟異議人不知提神飲料含有微量酒精,於服用提神飲料後並隨即停車小睡,且異議人係於睡夢中經警員叫醒,並非駕駛車輛行駛中,是異議人並無服用酒類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監理站繳款時,因申訴才未繳款,是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金額過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一項各款,已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小客車,途經國道一高速公路南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附近),因睡意甚濃無法繼續行駛,乃將該車停放路旁小睡一節,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被舉發時我車子熄火停在高速公路南下造橋收費站南向休息,我開車之前在三峽八點多有喝二杯塑膠啤酒,十二點開車,上車沒有多久就喝一瓶「威士比」提神,後來因為開車很累停在路旁休息等語在卷。是異議人自台北三峽飲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南下至造橋收費站停車休息,期間之駕駛行為確係酒後駕車。
四、次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黃聖育 到庭證稱:高速公路路肩不得停車,晚上有時會比較通融駕駛人,故如有人停在路旁,我們都會叫醒駕駛人勸導離去,當時我聞道酒味才會做酒測,並認駕駛人自飲酒處到休息處,係酒後駕車行為方予舉發等語在卷明確。且本件警員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經警施以酒測時固於停駛狀態,然其前駕車至停車休息處間,仍有飲酒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其辯稱未酒後駕車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申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即有未洽。再者,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依法即不應再予記點,是原處分所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執其無飲酒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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