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誹謗、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左右,行經台中縣○○鎮○○路○○○號丁○○所開設之「欣欣藥局」門前之人行道上,因前檢舉違章建築一事,與素有嫌隙之丁○○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使丁○○難堪受辱之犯意,對丁○○口出「你沒乎我幹」(台語發音)、「會乎我幹」(台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公然辱罵丁○○。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八十八年間在台中縣○○鎮○○路○○○號丁○○所開設之「欣欣藥局」門前之人行道上,對自訴人口出「你沒乎我幹」(台語發音)、「會乎我幹」(台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穢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本件自訴人是案發係在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自訴人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係自訴人先挑起,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本件發生之時間,確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晚間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被告己○○、證人戊○○分別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證述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錄影帶之結果,當時自訴人、被告甲○○及其他在場之證人等均穿著厚外套觀之,則本件案發時間,應顯非被告甲○○所指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應甚明顯。而經本院勘驗當日兩造爭執之錄音帶結果,自訴人於錄音內容中確曾提及二十日與被告甲○○之訴訟要開庭,伊先忍耐等語,按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三二七號自訴人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己○○等二人妨害名譽案件,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審理傳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自訴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爭執之發生期間,確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後至同年月二十日前之期間,應係實情,自訴人之前開指述,應堪採信。再者,當時在場之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等語,雖與被告甲○○所稱可能發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供述相符,惟該證人丙○○所為證詞核與前開自訴人、被告己○○、證人戊○○所指、供、證述之時間不符,且與前開錄音內容不符,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自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己○○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案發之日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等語,核其初供不符,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屬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甲○○主張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事實,應無可採。至於本院從勘驗錄影帶結果可知,在自訴人與被告甲○○口角期間,因自訴人之妻報案曾有二位警員在場關切之事實,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詢結果,清水分局固函覆:經查本分局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日無丁○○或戊○○等相關紀錄等語,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清警刑字第八八五八號函及其所附該分局沙鹿分駐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全日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向該分局調取該分局沙鹿分駐所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全日勤務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全卷核對結果,亦未發現有自訴人或其妻戊○○報案之紀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對屬實,故本件無法從警察機關之紀錄得知自訴人之妻之報案之日期,應係經警察機關未列入紀錄所致,自難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無自訴人或其妻之報案紀錄,即推斷本件案發非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先敘明。
(二)再者,右開犯罪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述甚詳外,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確有對自訴人口出「你沒乎我幹」(台語發音)、「也乎我幹」(台語發音)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即被告甲○○對錄音內容亦不否認,足證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係實情,至嗣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改供未陳述上開穢語,可能係自訴人持以前其所說之話所致云云,與其在本院之前之供述不符,應非事實,尚無可採。又,被告甲○○既有出言侮辱自訴人,縱其事發如其所辯係因自訴人先指摘被告甲○○,被告甲○○亦不能解免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件被告甲○○係於與自訴人之一次口角爭執所犯,自屬單純之一罪,自訴人認應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其與自訴人間多次涉訟積怨極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於前往隔壁飲食店時,先後連續三次以台語:「你沒乎我幹」大聲辱罵自訴人,後於與自訴人爭執期間,復以卑劣手勢對著自訴人(表示「倒陽」)之意,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甲○○確有對著其住處用三字經(台語)罵,及以食指彎勾手勢表示自訴人倒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自訴人與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多次因案在法院涉訟,此業經自訴人及被告甲○○在所具書狀內臚列甚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二人積怨已深,本件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影帶均無法看出被告甲○○有為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戊○○係自訴人之配偶,所述難免偏頗,尚難採其證詞作為自訴人不利被告甲○○指控之佐證,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此部行為,自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行為,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連續三次誹謗自訴人:「你生意壞」、「你生意壞、你沒生意、你生意壞」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誹謗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有作如上之陳述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於與自訴人爭執時,對自訴人作如上所述之陳述等情,除經自訴人、被告甲○○指、供述明確外,復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按刑法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行為人指摘具體事實或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經本院播聽錄音帶結果,被告甲○○當時係講:你是生意壞,才會專門在法院告我、都在法院相告,生意壞、生意壞、沒生意,才告我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參,核其所指係在指責自訴人多次興訟之不當(即是否因生意不好始屢對其提出訴訟),並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自訴人於歷次對被告所提起之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分別提起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餘元至六百七十一萬餘元不等之高額損害賠償,部分獲判令給付者,僅為五千元至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不等,部分則全部被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九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自訴人所提損害賠償起訴書狀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甲○○為上開指陳,應係為指明自訴人興訟之不當,衡情要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構成誹謗之犯罪,自訴人認被告甲○○此舉,涉犯有誹謗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則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應係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先後四次以台語恐嚇自訴人「要破壞你的地下井蓋」、「我亡你也要亡」、「我一定要拆你的房屋」、「我賣命我都要拆你的房屋」等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恐嚇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有作如上之陳述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有於與自訴人爭執時,固坦承有對自訴人說「我亡你也要亡」、「我一定要拆你的房屋」、「我賣命我都要拆你的房屋」等語,惟否認有說「要破壞你的地下井蓋」等語,並辯稱:伊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經查:本件經本院播聽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甲○○確有對自訴人陳述「我亡你也要亡」、「我一定要拆你的房屋」、「我賣命我都要拆你的房屋」等語,惟未有被告甲○○有陳述「要破壞你的地下井蓋」等語,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可憑,此部分自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再按被告甲○○雖有為如上之陳述,惟經播聽錄音帶之結果,被告甲○○係陳述「(其與自訴人之訴訟)要依法辦理,(此時自訴人陳稱:尚有大之訴訟要提起等語)要輸贏,我亡你要亡」、「違章(按指自訴人之房屋)要拆(此時自訴人回稱:我違章拆你的也是違章等語),我厝拆,你的厝也拆,賣命我也要拆」等語,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參,經核被告甲○○所為之「我亡你要亡」之上下語句之陳述,應係指兩造訴訟之結果會有輸贏,其敗訴自訴人亦討不到便宜,會造成兩敗俱傷之意而已,尚難認係恐嚇自訴人生命或身體之言語,而拆屋部分之陳述,則係以自訴人之建築係屬違章始應拆除為其前提,自亦不足認係恐嚇自訴人之詞(按如係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此外,自訴人復未舉出被告甲○○究有何恐嚇之行為,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罪,自屬不罰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再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無故侵入自訴人建築物及圍繞之土地內,因自訴人建築物兩側皆有鄰居圍堵騎樓,且自訴人亦以鐵門圍繞騎樓土地,因此騎樓土地並無公共通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按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曾二度進至前開自訴人住處之騎樓處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然查:自訴人所有之該建築物係設有騎樓之建物,而上開騎樓與自訴人所經營之藥房間,設有玻璃門以隔內外,可明顯區隔藥房本體與騎樓,雖自訴人於騎樓外設有鐵門,然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仍在開門營業中,並未將鐵門拉下,且自訴人於該騎樓內並未放置其起居之所需之傢俱或放置營業用品等設備,僅放置機車、招牌等(有照片附卷可參),自仍可明顯區隔出騎樓部分與住宅之不同,而該騎樓部分與人行道間並未有任何阻隔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而騎樓係供通行所設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當時自訴人既未於騎樓與人行道間設置圍繞之牆垣、籬笆或將門拉下,自亦難認有禁止他人入內之意,故而,本件被告甲○○於門前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二度進至前開所示之騎樓處與自訴人理論,並未破自訴人居住之安全安寧,尚難認係侵入住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故自訴人上開所指因自訴人建築物兩側皆有鄰居圍堵騎樓,且自訴人亦以鐵門圍繞騎樓土地,因此騎樓土地並無公共通行,因認被告甲○○涉犯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應係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係出於被告己○○之教唆,因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教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自訴人認為被告己○○涉有其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曾於其與被告甲○○爭執期間曾出現在其家附近,事後並以機車搭載被告甲○○離去為其依據,惟查,被告 簡坤 否認有以機車載被告甲○○離去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經本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並無法看清楚機車上之二人是屬何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再者,本件被告甲○○之所以會與自訴人在自訴人所開設之藥局前人行道發生爭執,係因被告甲○○行經該處,適自訴人夫妻二人站在門前提及水井之事始停下來而和自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復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足見本件並非被告甲○○有意前往自訴人處挑釁,實係事出偶然,被告己○○當無教唆之可能,縱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於其和被告甲○○爭執期間曾出現在其家附近與被告甲○○交談屬實,惟被告己○○係在自訴人住處隔壁經營水果生意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己○○所自承,是其出現自訴人住處旁其所經營之水果攤前面之人行道上,要屬極為平常,自難因其於自訴人與被告甲○○爭執期間,出現在該處並曾與被告甲○○交談,即推測被告甲○○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出於被告己○○之教唆,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可資證明被告己○○教唆被告甲○○之積極證據,自難憑自身之推測即入被告己○○於罪。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己○○教唆被告甲○○犯誹謗、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不論其所指是否屬實,因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誹謗、恐嚇、妨害自由之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己○○自亦不會成立此部分之教唆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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