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其中各伍拾萬元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由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出壹佰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在原告台中縣○○鎮○○路○段○○○○巷一之十二號住處,交付借予被告乙○○,乙○○依約交付由他人簽發,經其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二四之三,票號S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予原告收執;另為讓原告放心,同時交付由 李金蓮 (已經原告撤回起訴)簽發之同額本票一張充當擔保。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原告經被告請求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回該支票,第二天被告乙○○至原告住處以李金蓮簽發由被告背書之面額各為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號)換回上開退票,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否認背書真實,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其中各伍拾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壹萬伍仟元,即依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該利息已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均未支付,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本票影本一張、錄音帶一卷暨譯文一份、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台北銀行新莊分行提出帳號○○一二四之三之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之壹佰萬元,係原告借予李金蓮,現今李金蓮行蹤不明,原告才向其催討。
(二)並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情。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分別提供被告及李金蓮之開戶資料。並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號卷宗影印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在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同時交付由他人簽發經其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二四之三,票號S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由李金蓮(已經原告撤回起訴)簽發之同額本票一張予原告充當擔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開支票屆期,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原告經被告請求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回該支票,第二天被告至原告住處以李金蓮簽發由被告背書之面額各為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號)換回上開退票,詎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其中各伍拾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壹萬伍仟元,該利息已付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均未支付,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而以上開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競合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原告所稱之壹佰萬元係借予李金蓮,現今李金蓮行蹤不明,原告始轉向被告求償,被告並無於支票後背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之面額各為伍拾萬元之支票二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SB0000000號),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不獲支付之事實,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背書之情,依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上開支票背面固有「乙○○」之簽名,惟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乙○○姓名十次,兩者之運筆、筆順、形式顯然不同,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供被告乙○○之開戶資料,所示之「乙○○」簽名,亦與上開支票背書形式不同。⑵且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她(即被告)有向我拿筆背書。當時我躺在沙發上,沒有看到她在背書。支票退票後,我去找她,她說她沒有背書,是她事先叫人寫背書,支票背書不是她的筆跡叫我去法院告」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並無親見被告背書之情。⑶又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告均否認背書情事,並稱:「那上面(背書)都是她(李金蓮)寫的,我才不會去替人家擔這個(責任)」」等語,自難證明該背書係被告授權李金蓮書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該背書係被告或授權他人作成,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萬元,及其中各伍拾萬元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於金錢借貸關係中,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壹佰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領取同額款項,在其住處交付被告一節,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一件為證,惟此亦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所稱借貸關係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⑴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發生,與其基礎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上開支票等影本所示,其上之發票人均為李金蓮,縱上開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然依前揭說明,已難以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二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更遑論上開支票背書尚難確證係被告或授權他人作成。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時,亦曾交付面額壹佰萬元,由他人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一二四之三,票號S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等情,然此情節亦經被告否認,而該支票已由被告以前述二張支票換回,亦經原告所自承,復經本院函請台北銀行新莊分行提供該支票之開戶資料,惟該支票並非該行現行印製之支票,有該行北銀新字第八九六○一六四七○○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所陳被告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上有被告之背書云云,亦乏證據可資證明。⑶再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被告固自陳:「你(即原告)那時候要拿出錢的時候,你說要借她(即李金蓮)長期的」;「我經手的」;「我向你(即原告)說支票拿來放在我這裡,你若要拿來換趕緊拿來。」;「剛開始我有替你經手」;「是我經手的,沒錯啊」;「是我捧給她(即李金蓮)的」;「你要是沒有支票和本票的話,你會白白把壹佰萬讓我捧給別人用嗎?」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經手壹佰萬元之事實,至於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尚非無疑。⑷又原告陳稱被告就此借款已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如所述真實,則原告至少已取得十二萬元之利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計八個月,每月壹萬伍仟元),倘本件確係被告借款,該利息應由被告支付,是被告除上開經手壹佰萬元外,自應有「經手」每月壹萬伍仟元之陳述,或有其他支付利息之證據,惟原告除上開陳述外,再無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倘僅依上開由李金蓮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為證,並摭拾被告上開所陳「經手」借款等語,即認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自有疑問。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⑴函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覆有無就系爭二張支票上是否留有被告指紋等情送請鑑定?⑵勘驗附卷錄音帶有無經剪接?如有剪接又係何部分被剪接?⑶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二號給付票款民事卷;⑷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五○八七號假扣押卷,查明被告曾自承「經手」借款事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