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三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余堯乾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核發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共計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嗣後清查被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發現被告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烏日廠退保,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台糖公司臺中糖廠加保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保,復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再加保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其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故被告六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併計,是被告之保險年資自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斷續加保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退職日止,應為十五年一百二十四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發給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其所核發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之前核發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告就溢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勞工保險局書函(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曾更換許多工作,但聲請退休所領之保險金額,係由原告所核算,現已將所核發金錢用盡,無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由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退職申請老年給付,原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核發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計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嗣後清查被告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發現被告曾有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該停保期間之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故被告之保險年資應為十五年一百二十四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發給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其所核發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就溢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確曾更換許多工作,但伊聲請退休所領之保險金額,係由原告所核算,現已將所核發金錢用盡,無力償還云云置辯。
二、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亦即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九十七號、釋字第四百四十八號及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各有所司,本不容混淆,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法上之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因而於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及相關法制尚未完備前,為提供當事人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訴部分,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始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已修正公布,依修正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無論人民或中央機關、地方機關之一方,均得以他方為對造,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故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有關公法上給付爭議事件,許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者,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0六九四三號勞工保險局書函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核發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溢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故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而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均屬強制性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社會保險乃為單純統治(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意指社會保險乃國家機關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保護、教養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種,且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否返還溢領之勞工保險之保險金事件,核其性質,自屬公法關係。依前揭說明,自行政訴訟法修正公布後,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程序解決。
四、復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溢領之保險金,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固有審判權;惟應否返還溢領之勞工保險之保險金事件,如前所述,係屬公法上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本案之請求既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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