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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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告 亞太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面積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之土地、同段二七九之四八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四二四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八二之十二號房屋,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水登第0二0一六0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告己○○設定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抵押權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之三0地號、面積二千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一0一八七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九樓房屋,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里普資字第四一七六三0號,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被告己○○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右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謝怡梅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邀同其夫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立有借據,惟謝怡梅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當原告正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即與訴外人謝怡梅之兄即被告己○○二人明知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丁○○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面積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之土地、同段二七九之四八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四二四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八二之十二號房屋及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六八之三0地號、面積二千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之土地與其上建物即建號一0一八七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九樓房屋(上開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設定八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因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時,係在原告請求被告丁○○清償之際,而被告己○○當時並無如此鉅款可資貸予被告丁○○,顯屬共同隱匿財產,依法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代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丁○○、己○○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己○○應將上開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縱被告己○○對被告丁○○之債權能立證以實其說,為其二人之債權債務早已成立,則嗣後再行設定之抵押權,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叁、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放款戶交易明細
表一份、支付命令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二人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對訴外人謝怡梅向原告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否認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係訴外人謝怡梅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因謝怡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因未能繳納借款本息,其對謝怡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猶不足清償後,被告丁○○得知原告即將依法求償之際,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伊妻舅即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因被告丁○○怠於行使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代位、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己○○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真正,然被告己○○明知其對被告丁○○有上開債權存在,則被告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乃詐害其之債權,且該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如備位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伊二人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係訴外人謝怡梅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詎因謝怡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因未能繳納借款本息,原告對謝怡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猶不足清償,而被告丁○○則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一份、支付命令一份、確定證明書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得知原告即將依法求償之際,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屬無效,因被告丁○○怠於行使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代位、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為被告己○○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雖被告辯稱伊二人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云云。然查:(一)被告丁○○、己○○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被告丁○○向被告己○○間借款與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何人出面接洽借款事宜等情之陳述,均有所齟齬,而參之被告二人所稱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一、二年前,衡情,被告二人對於借款之重要情節應無已然遺忘之理,是被告二人所稱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顯屬可疑。(二)又由原告所提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面積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土地與同段二七九之四八地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四二四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八二之十二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觀,其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水登第0二0一六0號設定抵押權時,其中清償日期欄中係載明:「依所開立之支票所訂之債務清償日期」,顯見被告二人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約定以被告丁○○所簽發支票所定之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期,詎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二人有親戚關係,故於借貸之時,並未書立任何書面以為憑證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所言,與實際辦理抵押權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稱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應屬虛妄,被告間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前,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三)再者,被告丁○○辯稱: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己○○,係欲給被告己○○一個保障云云,然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早已設定有第一順位共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並已超過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則系爭房地扣除該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尚能有多少價值足供擔保其他債務,令人質疑,詎被告丁○○猶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顯已超出系爭房地之價值,則被告丁○○所稱:係為使被告己○○之債權得以保障,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四)綜合前揭被告二人陳述之矛盾,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違反常理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乙節,堪信為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屬自始無效。而被告丁○○乃被告己○○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己○○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己○○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從而,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確認被告丁○○就系爭房地為被告己○○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己○○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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