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巿新生北路五三號,由其所經營得供公眾出入之「佳佳漫畫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三台,供賭客每次至少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十元以上開分,押注賭玩,最後洗分時,視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所顯示之分數,憑以兌換現金或折價閱覽漫畫,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乙○○所得,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曾連續三次至上址玩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三次。另丙○○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此期間內,連續至該漫畫店內玩賭電動賭博機具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丙○○適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九十元、機具上之賭資五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連續賭博之事實不諱;被告甲○○、丙○○則供承有於右開期間,各三及四次前往右址玩賭電動賭博機具,惟前者辯稱不知此舉違法,後者辯稱前開機具並非公告禁止之電動賭博機具云云。經查:被告甲○○、丙○○於右開時、地玩賭被告乙○○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麻將」三台、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九十元、機具上之賭資五百元等事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及上開扣押物可證;上述事實核與被告乙○○供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間,在右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三台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每次至少投入硬幣十元以上開分,押注賭玩之語相符;並與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供稱可依機具之分數向被告乙○○兌換現金,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前開期間內各曾前往玩賭三及四次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等上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而被告乙○○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既有賭博性之設計,可供押注玩賭,並可以押注所餘之分數,定財物之輸贏,被告甲○○、丙○○亦確實有前往賭玩,則其等所為即已符合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扣案之電動機具有無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不影響其等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丙○○及甲○○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連續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乙○○所擺設之機具數量、經營期間之長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機具內之賭資二百九十元、機具上之賭資五百元,合計七百九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