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玨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玉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各項金額之依據或相關
證據資料之影本貳份(例如:收據或發票、驗傷單、費用支出證
明等文件)。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提供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
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補正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
1日下午5時許,徒手毆打及口咬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
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看待,精神上受有壓力。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至醫院驗傷、看診支
出驗傷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交通費1,500元、因傷請他
人代班支出3,000元、精神上受到傷害賠償54,700元云云,
然未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