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甲○○經警命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語無倫次情事;另經警命被告甲○○雙手腿攏、兩手貼緊大退,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管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屬不合格,檢測認定為被告甲○○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此有警員所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由本院科處罰金1萬8千元,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復酒後駕車並撞及營業大客車幸無人因此受傷,顯然不知悛悔,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判處拘役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