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編號PCF/KHH/1936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損害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貿公司)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鋼貿公司在額度美金一百萬元內由伊開立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嗣鋼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由伊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信用狀支付貨款,貨物分四批由十只貨櫃裝運,伊並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編號PCF/KHH/1936及PCF/SHA/19837二紙載貨證券(下稱A、B載貨證券)及由上訴人擔任交貨人之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下稱C、D載貨證券),該十只貨櫃之貨物依載貨證券所載應由上訴人負責運至台灣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伊收受,惟鋼貿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詎伊持上開載貨證券向上訴人提領時,始悉系爭貨物已經上訴人轉運至第三國,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竟以該貨物因實際運送人疏失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等語函覆,則系爭貨物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地由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與伊,致伊受有貨物價款美金二十五萬零九百九十二點七二元損失,按交貨期限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美金一元兌新台幣(除另載美金者外,下均同)三十二點五三元之匯率計算,受有損害八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代為處理貨物交付、轉運等事宜,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伊並無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之侵權行為;本件屬國際貿易中之三角貿易,被上訴人未說明如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貨物之所有權,伊係基於與託運人間之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第三地,自屬合法,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十只貨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託運,損害額計算應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制每件貨物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一)關於A、B載貨證券部分:載貨證券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修正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之。查櫃號CRXU0000000、EIS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EMCU0000000等五只貨櫃(下稱櫃號CRX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RECYCLINGINDUSTRIESPTE
LTD.(下稱第一公司)於新加坡委託運送(Shipper),以上訴人為受貨人(Consignee),貨物在新加坡港裝載,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分別記載於編號A、B二張載貨證券,A、B載貨證券抬頭標明PACIFICCONCORDINTERNATIONALCORPORATIONBILL
OFLADING,其簽發人記載為PACIFICCONCORD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並蓋章及由其負責人簽名(運送人ascarrier),有載貨證券與中譯文、第一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足憑。
A、B載貨證券抬頭下方亦載有「LICENSEDBYMINISTRYOFCOMMUNICATIONSR.O.CUNDERLICENCENO.417」字樣,與中華民國交通部核准執照字號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檢送沛榮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樣本影本所載中文執照號碼相同,足認A、B載貨證券為上訴人所簽發,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否認A、B載貨證券為伊所簽發,並辯稱系爭貨物是由第一公司於新加坡向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公司委託運送,由該新加坡公司為運送人,簽發上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係於新加坡而非高雄簽發,並提出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公司總經理OngAiYong之宣誓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宣誓書內容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宣誓書之內容為真實,對照上開說明,其抗辯自非可採。又櫃號CRX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第一公司在新加坡向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定艙位,並已在新加坡付費等情,固有訂艙資料影本運費發票可證,A、B載貨證券上,亦有「運費已付,在新加坡」之記載,足認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等五只貨櫃貨物,是由第一公司於新加坡向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付費,然A、B載貨證券,既為上訴人公司簽發,上訴人自應依載貨證券記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辯稱:A、B載貨證券係在新加坡填發,其無法於當地簽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與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係分別設於台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互相隸屬,係實務上常見之海運聯營關係,則上訴人以如何方式之運作簽發上述載貨證券,自非本件所應探求。至A、B載貨證券雖無海攬(基)字第四一七號與上訴人中文名稱及地址中文字樣,但上開載貨證券係在新加坡填發以英文記載,其未特別載入中文字樣,並無悖事理,更無不備同一性之問題,不能執此而認上訴人未簽發A、B載貨證券。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而不獲上訴人依A、B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貨物,及上訴人簽發新載貨證券即二程提單,將該系爭貨物運送至第三地上海,因而無法交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A、B載貨證券所載應交付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之貨物,已無法交付,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持有人及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貨物價值之損失,自屬有據。而依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二級廢銅(即A、B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載貨證券並未註明交付日期,則以被上訴人函催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付之日為交付日,交付目的地為高雄港,交付日目的地國際行情為一公噸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六點三九二元,A、B載貨證券所載貨物淨重共為九十五點六九五公噸(42.533+53.162),則該貨物交付日目的地價值為美金十萬九千七百零三點九八元(1,146.392×95.695)依當日之匯率美金一元兌新台幣三十二點五三元,計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二)關於C、D載貨證券部分:櫃號EMCU0000
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EISU00000000等五只貨櫃(下稱櫃號EMC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PT.TARINDOUNIMETALUTAMA為託運人(Shipper),在印尼委託訴外人M.C.LINES運送,貨物在印尼國之SURABAYA裝貨,卸貨地為台灣高雄,受貨人(Consignee)載明為上訴人,有發票及C、D載貨證券可證,然C、D載貨證券抬頭載OCEANBILLOFLADINGM.C.LINES.,簽發人載明為P.T.MEKARCARGOJAKARTA並簽名,及註明係AsAgents,即表明係代理運送人簽發之意思,是此二紙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係訴外人M.C.LINES公司,應堪認定。惟上訴人與印尼商M.C.LINES公司間有海運聯營之關係,C、D載貨證券上均載明「DeliverytobeEffectiveThroughPACIFICCONCORDINT'LCORP.」,PACIFICCONCORDINT'LCORP為上訴人英文名字簡寫,係指由上訴人代為交付貨物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貨物時,上訴人復致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上訴人)正積極……,期使該筆貨物處於得讓貴行(被上訴人)提領之狀態……」,則上訴人自負有交付該貨物之義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此項交付之效力,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實為揭示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故取得運送物之占有者,若未持有載貨證券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情事外,並不能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運送人交付貨物於實際之受貨人,而不收回載貨證券時,仍不得以貨物已經交付為詞,對抗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申言之,載貨證券持有人仍得對於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取得C、D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受取C、D載貨證券,就櫃號EMCU0000000等五只貨櫃之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者,係質權而非貨物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又C、D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均為實際貨物裝船日期,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不否認受運送人指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日簽發交付二程提單予鋼貿公司,有簽收單可稽,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取得C載貨證券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交付第三人之TR-00000000程提單(均相同櫃號貨櫃貨物)之後,取得D載貨證券與上訴人簽發交付第三人之TR-00000000程提單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惟依修正海商法第五十三條(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必須貨物已經運送人收受裝船後運送人或船長始得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亦不否認二程提單所記載之裝船地及裝船日期均非屬實,而上訴人稱該貨物之運送實乃為國際貿易中之三角貿易,上訴人顯然故意與運送人及第三地受貨人事前計劃,經運送人指示,由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人簽發該二程提單予第三地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致被上訴人無法受交付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C、D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損失,自屬有據。此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因鋼貿公司未依信用狀約定書付款贖單而免除。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指上訴人(法人)故意或過失另簽發新載貨證券(二程單),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貨物所有權,並非於第二審始提出新的攻擊方法。C、D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為二級廢銅,交付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付目的地為高雄港,交付日目的地國際行情為一公噸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六點三九二元,已如前述,依C、D載貨證券所載淨重為九十八點八七三公噸,該貨物交付日目的地價值為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七點二一元依當日之匯率美金一元兌新台幣三十二點五三元,計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末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之貨物價值限制責任者,當視託運人於載貨證券上有否明載貨物之性質、價值而定。本件A、B載貨證券及C、D載貨證券上,均載有所託運貨物之種類(廢銅)重量,應認已記載其「性質」,而系爭貨物之價值可自一般國際原物料行情價格表得知,上訴人以貨物賠償限制責任置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本於運送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損失計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部分除外)。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A、B載貨證券損害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本息部分):
按不同法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即令其名稱相同亦然,得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查A、B載貨證券載明其係在新加坡簽發,在新加坡已付運費,上訴人並一再辯稱:上訴人與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分別設於台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互相隸屬,A、B載貨證券係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所簽發云云,並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OngAiYong」宣誓書為其證據方法,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前開宣誓書既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觀A、B載貨證券上之簽名,與宣誓書上之「Ong
AiYong」簽名極為類同,似一人所為。果爾,倘確有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公司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否認該宣誓書內容真正,而未就此卷存資料再進一步調查審認,自嫌疏略。又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應將載貨證券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簽發。載貨證券變更時亦同。第二十五條規定: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查A、B載貨證券均載有「THEINTERNATIONALCOMBINEDTRANSPORTOPERATOR&CARRIERLICENSEDBYMINISTRYCOM-MUNICATIONSR.O.CUNDERLICENCENO.417」字樣,何以在新加坡簽發之載貨證券,註明經我國認許之字號?而新加坡商PACIFICCONCORDFORWARDINGPTELTD.公司何以與上訴人同名?上訴人所謂之海運聯營關係,其內容究竟為何(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是否為上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所定之合作營運?何以上訴人覆被上訴人函表示其因實際運送人之疏失,被誤送至第三地,故目前尚無法讓被上訴人提領?均待澄清。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C、D載貨證券損害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上訴人所為二程提單記載之裝船地及裝船日期均非屬實,上訴人擅自將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轉運第三地,致被上訴人未能受領C、D載貨證券所載貨物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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