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於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英佑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英佑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 呂文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王英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呂文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血尿,疑似外傷導致等傷害。嗣王英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文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呂文奎警詢、偵查指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至39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2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50638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致告訴人呂文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卷107年
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對告訴人之傷勢從未聞
問,2人住處近在咫卻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受傷後致經濟困窘,家計陷於困難,右手挫傷因延誤治療惡化,目前急需手術費用,所受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尚稱允當,核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含保險公司支付強制責任險),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第85至8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