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俊賢與 謝春華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旁,福特六和廠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江清輝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V,下稱甲車,江清輝已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將甲車報廢,報廢後業將甲車交資源回收業者辦理回收)均非其2人所有,屬他人所有之物,亦知悉倘放火燃燒停放於道路旁之甲車,極易延燒波及路旁之草木,而生公共危險,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先由謝春華步行至甲車旁,打開左側(駕駛座側)車門,在車內放置點燃之紙類後,關上車門離去,惟因車內空氣不流通而未起火燃燒。嗣邱俊賢乃提議可抽取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汽油助燃,謝春華遂尋得水管及空瓶抽取乙車汽油後,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由邱俊賢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前往甲車停放處,將乙車停在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謝春華下車點燃汽油及紙類,並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將點燃物品置入甲車內引火,邱俊賢原坐在乙車上觀看,嗣亦下車站立在旁觀看,謝春華復走到甲車左後車門旁,將左後車門打開助燃,旋見甲車內已有火光,邱俊賢即坐回乙車上,謝春華亦走回乙車坐上後座,2人隨即共乘乙車離去。甲車因此起火燃燒,致使該車引擎室、車廂、行李廂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車頂鈑金愈靠車廂後側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車廂鈑金及內部裝潢均嚴重燒損,尤以車廂後側裝潢嚴重碳化、燒失,車架嚴重氧化、變形,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復延燒至甲車左側之草叢、樹木,使草木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前去甲車車旁,嗣又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甲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謝春華要去燒車,我只是載他去而已,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26至12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7至151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離開現場後之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主 邱金財 為被告之二伯)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42至44、46至74頁,偵卷第27至28、33、42至75頁)。
㈡上開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V,原
車主江清輝已於104年11月12日將甲車報廢,報廢後業將甲車交資源回收業者辦理回收等情,除據證人即江清輝之子江浩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4至16、
17、20、38頁),可見上開甲車確屬他人所有之物無訛。又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甲車確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燒損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在車廂後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復觀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發現濃煙由甲車竄出,火勢燃燒之位置於甲車本體,燃燒面積約4平方公尺,經搶救後始熄滅火勢,以及現場照片顯示滅火後之情形係甲車停放在道路旁,其車左側草木範圍甚廣,緊鄰其車左側之草叢、樹木呈煙燻、焦黑狀態等情(偵卷第53、61至63頁),均足以見本案前述放火燒燬停放於道路旁之甲車之行為,除甲車車體劇烈燃燒外,火勢復延燒至甲車左側之草叢、樹木,已使草木燒損,有再延燒而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同案被告謝春華在
案發當日第2次前去甲車停放地點時(即凌晨1時14分許時),是由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前去,抵達時乙車是停在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時14分01秒(原審訴字卷一第53、68頁),旋而乙車後座上之謝春華下車,並即點燃手中不明物品,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為
1時14分06秒、07秒(原審訴字卷一53至54、68至69頁),而在謝春華點燃手中不明物品當時,其站立的位置就在乙車旁,與乙車前座上的被告距離甚近(原審訴字卷一第
54、61、69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抵達現場後,謝春華旋即下車,並隨即在乙車旁點燃手中物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謝春華證稱:其與被告共同基於放火燒甲車之犯意,由被告騎乙車載其前去現場放火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揭謝春華點燃手中物品時渠2人間距離甚近之情以觀,被告對此實無可能不知情,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到甲車的地方,謝春華就下車,我以為他是要拿東西,我是等到他已經放火燒車了,我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要騎走時才看到甲車有起火,我就問謝春華你在做什麼,怎麼會這樣,我當時真的嚇到,就趕快騎車載他走云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不可信。
⒉依原審勘驗結果,乙車後座上之謝春華下車並點燃手中不
明物品後,謝春華繼而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將身體伸入車內放置前開不明物品,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時14分15秒(原審訴字卷一第54至55、62、69至70頁)。嗣謝春華將身體伸出車外,並繞到甲車後方查看,再繞回甲車右前方,接著謝春華站在甲車右前方,以右手指著甲車右前車頭處並轉頭看向坐在乙車前座上之被告,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時14分37秒(原審訴字卷一第56、64、71至70頁)。嗣被告離開乙車,站立在旁觀看,謝春華再打開甲車右後車門查看,旋關上該車門,復自甲車後方繞至左後車門旁,打開左後車門,此時已可見甲車內有火光,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時14分51秒(原審訴字卷一第65、73頁)。旋見被告坐回乙車上,謝春華亦走回乙車坐上後座,此時畫面顯示時間約為1時14分57秒(原審訴字卷一第
58、66、73頁),2人隨即共乘乙車離去,以上事實有原審勘驗結果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考。上揭勘驗見謝春華一度站在甲車右前方,以右手指著甲車右前車頭處並轉頭看向被告,嗣被告離開乙車,站立在旁觀看,謝春華復將甲車左後車門打開助燃,此時已可見甲車內有火光,2人遂即回到乙車上一同離去等情,前後歷時不到1分鐘,益徵同案被告謝春華證稱:被告騎乙車載其前去現場之目的是要放火燒甲車等語,確屬可信。
⒊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放火燒燬甲車等節,有前開補強證據足為佐證,堪認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根本就不知道謝春華要去燒車,我只
是載他去而已,他跟我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云云,然查,被告謂謝春華在凌晨時分要求其騎機車載謝春華去車上拿東西云云,其又始終無法說明謝春華究竟是要拿何物品,所辯已屬不合常情。且被告於本院雖稱其在案發前幾天曾經見過謝春華開著甲車,當時甲車有懸掛車牌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但查,甲車在案發前1個多月即104年11月12日,業經原車主江清輝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由此更可見被告稱其在案發前幾天曾見過謝春華開著懸掛號牌的甲車,案發當天謝春華告以要去甲車車上拿東西云云,顯然不實。
⒌末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三元宮之監視
器影像,待證事實為其並未抽機車的汽油給謝春華及請謝春華喝酒等情,惟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詳加勘驗如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案發迄今已3年餘,若於案發時及時調取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亦不可能猶保存3年餘之久,故認無再調取三元宮監視器影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春華於偵審時證述其與被
告共同放火燒燬甲車等節,確屬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則屬卸責之詞,要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甲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邱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春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春華基於放火燒燬甲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謝春華
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步行至甲車旁,打開左側車門,在車內放置點燃之紙類後,關上車門離去,惟因車內空氣不流通而未起火燃燒,復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由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前去放火燒燬甲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其2人先推由謝春華步行至甲車停放處所為之放火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甲車及周邊草木有前述燒損情形,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更可能因此殃及鄰近住宅及無辜人員,造成公眾之危險,兼衡被告自始否認放火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放火犯行,並辯稱:大約20多
年前,我把謝春華的機車弄不見,我沒有賠他,所以他就咬我云云,然其此項所辯乃空言無據。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春華於偵審時證稱其與被告共同放火燒甲車等節,經查是有補強證據為佐,故可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謂謝春華係挾怨而指其為共犯云云,並非可取。又被告辯稱:我如果知道他要去燒車,怎麼會笨到騎自己的機車載他去燒車云云,然此僅係犯罪計畫縝密與否之問題,無從以此即推翻被告有與謝春華共同燒燬甲車之前述事證。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放火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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