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政元
李鴻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甲○○、 羅振瑋 (業經判決確定)及 吳昱辰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取款之「車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人員於106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因證件遭盜用而違法詐領新臺幣1千餘萬元,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於盡速啟動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號之竹北喬蓮大飯店前,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未使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甲○○,並於3月13日額外匯入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再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乙○○及綽號「小偉」之男子,再由乙○○將上開提款卡分別轉交予甲○○、羅振瑋及吳昱辰,指示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甲○○提款後將贓款直接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羅振瑋及吳昱辰則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綽號「小偉」之男子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甲○○、羅振瑋則分別獲取3千5百、3千元之報酬。嗣經丙○○於106年3月28日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案件進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供稱:地院認定的事實我坦承,106年3月12
日下午5點半,我有在竹北僑聯大飯店向被害人收取4張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乙○○,我有拿被害人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於106年3月12日傍晚19時57、58分,在中壢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13萬元,提領款項後將錢交給羅振瑋,我取得報酬3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2、111頁)。經查,被告乙○○、甲○○之上開自白供述,均核與渠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69至73頁、原審卷第51、102至103頁、第111頁)。又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供述,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20至21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施詐行為,且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乙○○於詐騙集團中係負責招募車手與收水之角色,被告甲○○則負責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與提領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犯罪行為,自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與羅振瑋、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與羅振瑋、綽號「小偉」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三人以上共組之詐騙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此乃一般社會通念深惡痛絕之犯罪,自應嚴予非難,被告二人亦未舉證說明,渠二人所犯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之情狀,則依上開說明,渠二人雖坦承犯罪、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告乙○○係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被告甲○○及羅振瑋加入,而被告甲○○及羅振瑋均擔任「車手」,而被告乙○○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祖母、父母、哥哥、妻同住,妻懷孕,需扶養其妻;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青果市場及黑貓宅急便工作,與父母、弟弟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上情均僅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並無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沒收部分: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5百元,均據渠二人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11頁),考量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各賠付10萬2千5百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又被告二人所願賠付之金額遠高於渠等在本案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及賠償,均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二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顯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誤;復未說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此部分與被告之責任有關,並未查明,亦非妥適;被告所為係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又有
正當工作,一家五口尚仰賴上訴人維持家計,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審酌顯有違誤;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量刑較一般實務判決為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應有從輕量判處6月以內有期徒刑,並為易科罰金與緩刑之諭知等語。
㈢本件被告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且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予說明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自無何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誤可言;原審判決事實欄復已記載被告乙○○之犯罪情節,量刑時亦已具體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本案係由被告乙○○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被告甲○○及羅振瑋加入,而被告甲○○及羅振瑋均擔任「車手」,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時間長短云云,亦無理由;再被告乙○○所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並僅論以一罪,被告乙○○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云云,顯與判決書所認定及記載之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㈣被告甲○○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
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又有正當工作,一家五口尚仰賴上訴人維持家計,均僅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自無何違誤可言;被告甲○○另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處1年6月,緩刑4年,另犯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云云,顯無理由甚明;至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判決亦已交待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量刑較一般實務判決為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再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甲○○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是其自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仍有從輕量判處6月以內有期徒刑,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竟為圖暴利加入詐騙集團,糾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係由被告乙○○擔任「介紹人」與「收水」,並邀集被告甲○○及羅振瑋加入,而被告甲○○及羅振瑋均擔任「車手」,而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祖母、父母、哥哥、妻同住,妻懷孕,需扶養其妻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青果市場及黑貓宅急便工作,與父母、弟弟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甲○○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蘇恒毅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人│時間│金額│提款帳戶│提款地點│├──┼───┼──────┼───┼──────┼──────┤│1│甲○○│106年3月12日│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9時57分許│││○○街○○號│││├──────┼───┤│(富邦銀行北││││106年3月12日│5萬元││中壢分行)││││19時58許├───┤││││││5萬元│││├──┼───┼──────┼───┼──────┼──────┤│2│羅振瑋│106年3月14日│5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8時58分許│││○○路○○段│││├──────┼───┤│○○號(富邦││││106年3月14日│5萬元││銀行中壢分行││││8時59分許│││)│││├──────┼───┤│││││106年3月14日│1萬1,0││││││9時0分許│00元│││├──┼───┼──────┼───┼──────┼──────┤│3│吳昱辰│106年3月16日│2萬5元│玉山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5時57分許│││○○路○○號│││├──────┼───┤│(統一弘揚店)││││106年3月16日│2萬5元││││││15時58分許││││││├──────┼───┤│││││106年3月16日│1萬5元││││││15時59分許││││├──┼───┼──────┼───┼──────┼──────┤│4│吳昱辰│106年3月16日│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桃園市中壢區││││16時38分許│││○○街○○號│││││││(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