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宋哲瑋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哲瑋(下稱聲請人)受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上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及路權歸屬鑑定,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貨車並無肇事因素,且經民事庭審理後,無過失責任,雙方撤告,故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並於104年6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