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楊雅如 被告 陳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27萬元,期限30年,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後因被告未為清償,故原告經鈞院依106年度司執水字第118437號處分擔保物並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如請求之金額,惟被告仍未給付,是依照民法第47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816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均沒有意見,但還有30年需在監執行,無法還錢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並提出兩造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均沒有意見,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即係為訴訟標的之自認,前述主張之事實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得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816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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