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冠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冠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害告訴人徐溱溱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告訴人徐溱溱請求檢察官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梁冠程於民國107年6月
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達達」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7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信義分局刑事組「 林文華 」警官等人名義,致電徐溱溱詐稱因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將銀行金融卡交由系統保管云云,致徐溱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尾之花圃下,梁冠程即依綽號「小豬」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之取走,並於同年7月28日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3萬元9,000元、3萬5,000元(均未含手續費)得手。繼而前往臺北車站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交予綽號「小豬」收取,並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即6,960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年7月30日指示某成員,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均未含手續費)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輕識淺、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併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獲得其提領款項17萬4,000元之百分之4,故其犯罪所得為6,960元(計算式:〈13,900+35,000〉×4%=6,9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徐溱溱所受損害,顯
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徐溱溱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慮及告訴人徐溱溱受詐騙之金額甚鉅,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徐溱溱所受損害,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角色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所為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分擔情形,其並非主謀詐騙之人,非詐欺集團中惡性最重者,而其實際所得報酬為於107年7月28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4,並未就告訴人徐溱溱於同年7月30日遭提領之款項中獲得報酬,綜合上述各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自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冠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2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冠程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達達」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28日9時30分許,假冒臺北市信義分局刑事組「林文華」警官等人名義,致電徐溱溱佯稱其因名下銀行帳戶問題涉及刑案,須將銀行金融卡交由系統保管云云,致徐溱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尾之花圃下,梁冠程即依綽號「小豬」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將之取走,並於附表編號1、2(僅指107年
7月28日部分)所示時間、地點,由梁冠程持附表編號1、
2所示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得手。繼而前往臺北車站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品,交予綽號「小豬」收取,梁冠程則可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7年7月30日上午,撥打電話指示徐溱溱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匯出新臺幣(下同)33萬3975元至徐溱溱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2、3(指107年7月30日部分)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假冒徐溱溱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得手。 嗣徐溱溱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溱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冠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52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溱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17至22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107年9月12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儲字第1070183994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745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9月4日營存密字第10750218811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綽號「小豬」、「達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達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所為如附表各次提款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暴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輕識淺、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併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乙節,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86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合計為6960元(計算式:〈139000+35000〉×4%=6960),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次數及金額(新││││││臺幣)│├───┼─────┼─────┼────┼─────────┤│1│臺灣銀行│107年7月│新北市汐│7次合計13萬9000元││││28日15時22│止區建成│(不含手續費35元)││││分許至15時│路59巷2│││││32分許│號「汐止││││││國泰醫院││││││」││││├─────┼────┼─────────┤│││107年7月│不詳│8次合計15萬元(不││││30日13時5││含手續費40元)││││分許至13時││││││21分許│││├───┼─────┼─────┼────┼─────────┤│2│中華郵政│107年7月│新北市汐│2次合計3萬5千元││││28日15時55│止區新台│(不含手續費10元)││││分許至15時│五路1段│││││56分許│97號B1「││││││遠雄││││││U-TOWN」││││├─────┼────┼─────────┤│││107年7月│不詳│3次合計15萬元││││30日14時4││││││分許至14時││││││6分許│││├───┼─────┼─────┼────┼─────────┤│3│彰化銀行│107年7月│不詳│8次合計15萬元(不││││30日12時13││含手續費40元)││││分許至12時││││││38分許│││├───┼─────┼─────┼────┼─────────┤│4│臺北富邦銀│無│無│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