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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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戊○○
7號1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丁○○
之3被告丙○○
弄63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丙○○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本院94年執高字第3900號民事強制執行分配後之餘款返還丙○○,再由丙○○給付予原告。(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丙○○340,7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三)上開聲請第一、二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聲明第二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丙○○340,7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上開聲請第一、二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聲明第二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告丙○○受領原告所交付26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此變更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丙○○買受坐落台北市○○段○○段405、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6/1000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330建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台北市○○段○○段20396建號權利範圍136/10000(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款為850萬元,被告丙○○並應負責於89年2月前塗銷向上海商業銀行所設定之質押借款1224萬元,待塗銷完成產權清楚後,即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已當場以原告之配偶 謝萊蔭 所簽發票號ZB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丙○○收受,並分別於88年11月24日、89年1月31日,將買賣價金3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被告丙○○。惟被告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非但未依約清償上海商業銀行借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以辦理過戶手續,反於90年4月19日持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借款,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更於91年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訂立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此部分事實已經鈞院9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丙○○上開所為,已違反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所給付買賣價金26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丙○○雖否認原告所交付260萬元中之
200萬元亦為買賣價款;然該200萬元之價金,已由被告丙○○於系爭合約書上簽收無誤。且被告丙○○就曾自原告受領200萬元,亦無爭執;並於另案即鈞院9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該筆款項係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是縱認該筆2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據此為備位之請求及聲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實際上仍屬被告丙○○所有;且於日前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得價款經鈞院製表分配,尚有餘額340,724元得發還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受領上開分配餘額,即屬不當得利。惟被告丙○○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丙○○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分配餘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至於被告丙○○雖抗辯:曾交付訴外人乙○○名下日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股票100股予原告供擔保,然經原告擅自處分並過戶,應由原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據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然查,原告係於89年7月29日委託被告丙○○與訴外人乙○○購買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20萬股,並給付210萬元,且約定須於該股票上市前交付原告;詎被告丙○○及訴外人乙○○事後食言,遂協議以訴外人乙○○及被告甲○○所有日新公司股票90股股票抵償,並由乙○○及被告甲○○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蓋章,交付原告過戶。另訴外人乙○○前曾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並以被告甲○○所有日新股票10股交付原告以作為擔保;嗣為再向他人借款20萬元以優先償還原告上開借款,曾於90年10月18日將上開股票取回;惟因無法借得並再向原告借款3萬元,始再以上開日新公司股票10股作為擔保交付原告;然屆期仍無法清償借款,遂以上股票抵償,該股票亦由被告甲○○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蓋章後,交付原告辦理過戶;是上開日新公司股票均原告有權取得並處分,原告自無需對訴外人乙○○或被告丙○○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上開日新公司股票均係訴外人乙○○為其自身之利益交付原告,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聯,訴外人乙○○或被告甲○○亦未因該等股票遭原告過戶,而要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應對訴外人乙○○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丙○○亦無從以訴外人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再者,上開日新公司股票100股僅價值20萬元而已,被告丙○○空言有高達700萬元之價值,已無足憑信;且被告丙○○就其所主張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早於其與原告之配偶謝萊蔭另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中提出,是毋論被告丙○○有無此項抵銷權,自已無再就同一權利重覆為抵銷之主張;況該案已經法院判決被告丙○○敗訴在案;更堪認被告丙○○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上開日新公司股票既非為擔保兩造債權債務而交付原告,被告丙○○自毋須為此對被告甲○○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丙○○抗辯:伊對被告甲○○尚負有債務,並無權利可資行使,自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進而否認原告得代位向被告甲○○行使權利,亦無理由等語;爰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丙○○340,7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三)上開聲請第一、二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聲明第二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及備位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丙○○340,7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上開聲請第一、二項之被告給付總額達到聲明第二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簽訂有系爭買賣合約,惟原告僅於88年11月20日之簽約時交付被告丙○○買賣價金30萬,並於88年11月24日再交付第二次款30萬元,而由被告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證明;即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僅有上開60萬元而已。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雖有「89年1月31日,甲方交付乙方第三次款新台幣200萬元」之文字,然此乃原告自行加註,並並未經被告丙○○簽認,自未能作為被告丙○○已受領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證明。是原告縱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至少就其中200萬元部分,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次查,被告丙○○雖曾自原告處收受260萬元,惟其中200萬元確非買賣價金,亦非借款,而係因被告丙○○於收取原告簽約金30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整修,然原告使用已逾越整修所需之合理時間,又未繼續繳付買賣價金,兩造因而另行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先予承租;是該200萬元中,有大部分即為原告支付之租金,其餘則為雙方金錢往來清算後之款項。實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糾纏多年,被告丙○○為此與被告甲○○及其配偶乙○○商議,由渠等提供登記為乙○○、被告甲○○名下之日新公司股票100股,由被告丙○○交予原告預為擔保,以暫緩法律追償程序之進行。因日新公司主要財產乃位於西門町鬧區之日新戲院與坐落土地及經營戲院之利潤所得,有相當之資產,且該公司全部股份僅有1萬股,是上開供作擔保之100股粗估應有700萬元之價值。惟原告未經被告及訴外人乙○○之同意,即將上開日新公司股票處分並過戶至原告名下,則原告自應對訴外人乙○○及被告丙○○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任;訴外人乙○○並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告丙○○。原告雖主張:上開日新公司股票係因被告丙○○無法履行移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20萬股,以及訴外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故交予原告抵償之用云云;然該100股日新股票至少價值700萬元,被告丙○○實無同意以之抵償210萬元及3萬元之債務之可能;且被告丙○○確已履行交付20萬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之交割義務,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賠償,更無以日新公司股票相抵之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丙○○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60萬元,實乏所據。至於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餘款部分,因被告丙○○現尚與被告甲○○夫婦協議損害賠償之後續處理,而該日新股票100股之價值顯已超過340,742元,是被告丙○○並未怠於向被告甲○○行使權利,而係無權利可資行使。則原告代位被告丙○○向被告甲○○所為請求,亦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於88年11月20日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曾交付被告丙○○2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金,由被告丙○○於88年11月20日收受;另30萬元為第二次款,由被告丙○○於88年11月24日收受;惟被告丙○○並未清償塗銷上海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貸款,並於91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且由被告甲○○持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嗣系爭不動產並經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經拍定,其拍得之價金經分配結果,尚餘340,724元應發還予債務人即被告甲○○;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之通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紙、本院94年執字第3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乙紙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原告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
告丙○○給付26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丙○○所收受260萬元中之200萬是否亦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款?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00萬
元,有無理由?⒊被告丙○○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丙○○對原告有無債權?金額若干?⒋原告代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340,724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款項確係基於系爭買賣合約
而給付予被告丙○○之買賣價款等語,雖為被告丙○○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書之附註計二行,伊係針對首行「88年11月24日甲方付乙方第二次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之註記為簽認,至於第二行乃原告私擅加註,並非事實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確附註第二行確有「89年1月31日甲方付乙方第三次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字句乙節,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該附註下方「丙○○」之簽名,確為被告丙○○所親簽之情,亦為被告丙○○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當庭提出其所保管之系爭合約書正本供勘驗發現,除該合約附註第二行外,其餘均為複寫,至於附註第二行包含丙○○之簽名在內,經以肉眼判別書寫之墨色相同等情,則有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則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記載之方式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附註第二行與其下方之簽名,係同時加註並由被告丙○○簽認等語,已非無稽。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萊蔭證述:系爭合約書為伊所擬定,簽約時伊亦在場,當天原告已付給賣方30萬元,88年11月24日被告丙○○要求再給付30萬元,伊就從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至89年1月31日,被告丙○○說要償還上海銀行貸款,要求再給付200萬元,伊又至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付,因係買賣價金,所以加註在系爭合約書上;88年11月24日交付30萬元時,丙○○有拿合約書來,由伊於其上加註附註第一行,但沒有丙○○之簽名,因為丙○○在契約書之末已有簽名了,當初簽約時,原本是由丙○○拿走,原告留的是複寫本,付第二次款時,伊就把被告丙○○帶來的原本和我們的複寫本重疊,再加上附註第一行註記,是以原告所留存合約書附註第一行亦為複寫;付第三次款時被告丙○○表示未帶原本,所以就直接加註在原告的複寫本上,伊才要求被告丙○○簽名,原告當庭提出之合約書確為買方留存之合約書正本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且核與情理及事證相符;更徵原告之主張應非虛言。被告丙○○雖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惟其不僅未能提出所執系爭合約書原本以為憑證;就其受領該200萬元款項之原因,究係為借款,抑或為租金及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之結算乙節,於另案即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93年易字第210號)偵審程序(見卷附91年10月26日警方偵訊調查筆錄影本、本院刑事庭93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影本)、以及本件訴訟中(見卷附95年12月5日民事答辯㈤書狀),竟為相悖之陳述,所為抗辯顯難憑信;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200萬元款項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且已於89年1月31日交付被告丙○○收執等語,應可採取。
㈡次查,有關被告丙○○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塗銷其就系爭不
動產原設定貸款抵押貸款,並於91年2月間與被告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且由被告甲○○持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即本院93年度易字21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已經被告甲○○之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拍定乙節,復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通知,於法自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買賣價金計26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各筆價款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且原告就其中200萬元款項另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請求及聲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抗辯:原告曾將伊僅為提供擔保而交付之訴外
人乙○○名下日新公司股份100股擅自處分過戶,該等股份粗估價值達700萬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責任,並得執以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就所主張:因被告丙○○及訴外人乙○○於收受原告所交付210萬元後,未依約交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予原告,乃以系爭日新股票中之90股以為抵償;其餘10股係訴外人乙○○交付以抵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各股票均經原股東名義人即乙○○、被告甲○○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乙欄蓋章而轉讓等語,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及面額210萬元之支票影本、經出讓人蓋章之日新公司股票影本為證。而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系爭日新股票中之10股,係為擔保伊向原告之借款10餘萬元、另90股則為擔保尚未依約交付予原告之150張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而交付;均未同意原告自行過戶處分云云(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與原告存有上開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已值存疑。且查,證人乙○○已自承: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透過被告丙○○向伊購買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亦尚有150張無法交付,伊確於系爭日新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乙欄蓋章等語屬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日新公司股票已經訴外人乙○○同意抵償上開債務而有權過戶處分,對訴外人乙○○或被告均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衡情亦非無稽。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查,證人乙○○尚證稱:伊向原告借款之事與被告丙○○無關;至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股票部分,伊為股票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丙○○則為經手人,處理買賣之聯絡事宜,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股票無法完全交付予原告,被告丙○○應該與伊一起向原告負責,至於日新股票係伊所有,與被告丙○○無關;伊認為原告擅自過戶日新公司股票,應對伊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伊並未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丙○○,僅同意將伊與原告之債權,及原告與被告丙○○之債權一起做處理,並無轉讓債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無權處分系爭日新公司股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人,實非被告丙○○,而係訴外人乙○○,且乙○○並未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丙○○甚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自無從執訴外人乙○○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其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互為抵銷。
從而,被告丙○○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與甲○○基於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乙節,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原仍應屬被告丙○○所有乙節,即堪予認定。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後,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其所得款項經分配後,尚有餘款340,742元發還被告甲○○等情,亦如前述;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則被告甲○○領取該分配餘款,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丙○○受有損害。是被告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領上開款項,亦無可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甲○○上開債權,而得以原告之名義,代位向被告甲○○為請求等語,自非無據。被告丙○○雖抗辯:有關原告擅自處分系爭日新公司股票100股部分,伊尚與乙○○及被告甲○○協議損害賠償之後續處理,該日新股票10
0股之價值已超過340,742元,是伊並未怠於向被告甲○○行使權利,而係無權利可資行使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原告代位請求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有各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存卷可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況證人乙○○已證稱:伊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丙○○無關,而原告將系爭日新股票90股過戶,被告丙○○是否需對伊負責乙事,亦未曾有談論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空言抗辯:因對被告甲○○尚負損害賠償債務,而無權利可資行使,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餘款予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6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丙○○340,7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且因原告代位向被告甲○○請求者,係本於其對被告丙○○返還系爭26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二者間應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另聲明以被告給付總額達所命被告丙○○給付之總額時,全部被告均應免其給付義務,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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