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甲○○
2樓自訴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誣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確實年齡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載明被告丙○○、乙○○之確實年齡,且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未合。
三、綜上,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