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正欲橫越光明路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據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知悉已肇事,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乙○○母親丙○○記下車牌後4碼車號而訴請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述筆錄。
㈡證人林駿騰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15張、被害人乙○○照片2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偵查報告。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9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10797號函、病患診療摘錄表及病歷資料。
㈩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
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於撞擊被害人乙○○致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慶幸因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後始行查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民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具有悔改之意,又被告為輕度肢障,且患有結腸惡性腫瘤持續診治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在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身體狀況不佳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