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易緝字第6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元;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9月有期徒刑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自93年11月3日至94年4月6日止,在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貨款收取期間,向附表所示 長芳行 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772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佳乳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偵緝字第411號卷第19、20頁,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45、46頁),並經證人 王永銘蔡文雅陳柄宏洪德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字卷第60頁),此外尚有實地對帳單10紙、佳乳公司客戶往來明細單19紙、佳乳公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及甲○○挪用客戶帳款明細各1紙(見發查字卷第4-3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即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故意犯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僅於「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其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1日以92年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4日以92年上易字第7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於前述,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送貨收取帳款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而予侵占入己,且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經判決後仍不思悔改,又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侵占之方式、手段、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負責人│貨款金額(新台幣:元)│收款期間│送貨及收款地點│├───┼─────────┼──────┼──────────┼───────┼─────────┤│1│長芳行│ 蔡長芳 │1,773│94.03.01-03.31│嘉義縣布袋鎮271號││││││││├───┼─────────┼──────┼──────────┼───────┼─────────┤│2│泉美食品商行│洪德芳│8,746│94.02.01-03.31│嘉義縣朴子市○○路│││││││第一市場18號│├───┼─────────┼──────┼──────────┼───────┼─────────┤│3│慶霖商行│ 葉威成 │7,054│94.02.01-03.31│嘉義縣太保市○○路│││││││254號│├───┼─────────┼──────┼──────────┼───────┼─────────┤│4│大布袋企業有限公司林芬芳 │101,857│94.01.26-03.25│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太平路11號│├───┼─────────┼──────┼──────────┼───────┼─────────┤│5│新一家便利商行│蔡文雅│5,460│94.03.01-03.31│嘉義縣新港鄉大興村│││││││新中路184號│├───┼─────────┼──────┼──────────┼───────┼─────────┤│6│親親精緻蛋糕坊│ 蔡泓笙 │135│94.03.31│嘉義縣朴子市○○路│││││││3段835號│├───┼─────────┼──────┼──────────┼───────┼─────────┤│7│弘琪商行│陳柄宏│16,610│94.02.26-03.25│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平和路7號│├───┼─────────┼──────┼──────────┼───────┼─────────┤│8│億客來商行博愛店│ 黃建隆 │20,178│94.1.25-03.25│嘉義市○○路○段39│││││││7號1樓│├───┼─────────┼──────┼──────────┼───────┼─────────┤│9│億客來商行水上店│黃建隆│39,230│94.01.26-03.25│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260號│├───┼─────────┼──────┼──────────┼───────┼─────────┤│10│興大揚有限公司│王永銘│15,729│94.03.01-03.31│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99之6號│├───┼─────────┼──────┼──────────┼───────┼─────────┤│總計│││216,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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