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參支、螺絲起子壹支、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7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己○○、乙○○(嗣二人到案後審結)均係友人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戊○○分別於95年3月24日起至3月27日止、3月28日起至3月29日止,至不知情之 徐揚勝 所經營之鴻泰汽車租賃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學校內,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與變賣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證人即鴻泰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徐揚勝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與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出租記錄在卷可稽。又就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學校學務主任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國小照片11張在卷可稽;就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學校總務主任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老虎鉗3支、螺絲起子1支、刮刀1支等物可資佐證;就如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學校員工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陳珍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共同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舊法對於被告戊○○並無不利;㈡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舊法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㈢沒收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修正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舊法對於被告戊○○並無不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足認係屬防盜之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乙○○或共同毀壞而踰越如附表所示學校之窗戶,或單純踰越如附表所示學校之窗戶,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刮刀持往竊盜,即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與被告己○○、乙○○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多次為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從較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年未滿20歲,正值青春歲月年華之際,不思戮力上進求學或謀得一技之長,僅因貪圖自己之利益及滿足自身之物欲需求,即連續竊取學校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於夜間破壞學校門扇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價值非低之公用財物,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手段與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戊○○年未滿20歲,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但尚未經執行,且仍以從事機車修理為業,即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戊○○既無犯罪之習慣,亦無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業如前述,顯亦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應認公訴人聲請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老虎鉗3支、螺絲起子1支、刮刀1支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參與人│方法│所竊財物│├──┼───┼───┼────┼────┼──────┤│一│95年3│台北縣│戊○○、│乙○○把│電腦主機2台│││月25日│新店市│己○○、│風, 廖浩 │、液晶螢幕3│││凌晨2│新店路│乙○○│宇與 鄧志 │台、數位相機│││時15分│2號(││弘將玻璃│1台、現金600│││許│新店國││窗外層之│0元││││小)││花格鋁防│││││││護窗整組│││││││拆卸後,│││││││打開未上│││││││鎖玻璃窗│││││││竊取財物││├──┼───┼───┼────┼────┼──────┤│二│95年3│台北縣│戊○○、│三人共同│無│││月26日│土城市│己○○、│進入,發││││凌晨0│金城路│乙○○│現玻璃、││││時許│二段││鋁窗已遭│││││356號││破壞,未│││││(清水││竊得財物│││││國小)││即離去││├──┼───┼───┼────┼────┼──────┤│三│95年3│台北縣│戊○○、│戊○○持│主機1台、液│││月27日│三重市│己○○、│客觀上可│晶螢幕1台、│││凌晨2│集美街││為兇器之│數位相機1台│││時許│10號(││老虎鉗3│、隨身碟4個││││集美國││支、螺絲│、現金2500元││││小)││起子1支│││││││、刮刀1│││││││支由右側│││││││圍牆跳進│││││││校園,打│││││││破1樓玻│││││││璃窗後侵│││││││入1樓教│││││││室內以及│││││││卸下總務│││││││處氣窗侵│││││││入竊取財│││││││物││├──┼───┼───┼────┼────┼──────┤│四│95年3│台北市│戊○○、│沿1樓門│攝影機1台、│││月27日│文山區│己○○│窗及水管│電腦主機1台│││凌晨4│辛亥路││爬上2樓│、液晶螢幕2│││時許│四段││教室,破│台、數位相機││││103號││壞教室窗│3台、現金2萬││││(辛亥││戶後跳入│元││││國小)││竊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