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潘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8%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3.74%),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一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二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三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2萬7,947元未依約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