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義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文戰義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戰義川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406巷8號前,適 吳永騰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戰義川右前方緩慢前行且搖晃不穩。戰義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吳永騰亦貿然向左變換行向之過失,遭戰義川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吳永騰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吳永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3張。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9日乙診字第292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戰義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參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其上記載本件當事人達成理賠共識故不予調查,且紀錄員警到達現場觀察被告並無疑似酒駕情形等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衡情員警到場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已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存在歧異,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先前開計程車為業,因腳受傷已一段時間沒開計程車,平時都睡車上,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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