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楊尚諭 被告 蔡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查後於民國89年5月5日核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97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2年3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萬8929元(消費本金20萬4308元、利息51萬4621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20萬4308元部分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