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告 賴郁雯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林巧雯 律師被告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即已終止,故其於111年9月14日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因不具被告董事身分,當無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被告清算人之理,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9月3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關於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以金錢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本於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即無法定清算人身分可言之當然結果,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相互競合,故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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