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蕭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原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電腦資訊設備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93%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4.39%),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5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9,639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給付,其後雖因被告辦理債務展延,兩造復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還款方式,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我無力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違約金1信用貸款50萬9,639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4.14%,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