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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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洪維晨 被告 陳季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685******37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正犯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起使用某網路平台,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胡惠欣 」向原告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遭全數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之調查筆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63至8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判決可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洗錢罪之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