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辯論終結後提出委任狀)被告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進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07%),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應於每月23日給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進公司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9萬00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騰、黃心福既為源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59萬0036元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07%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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