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連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55萬6,304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其後,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3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信用借款55萬6,304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