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秋良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劉秋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關於對債務人劉秋良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請對債務人劉秋良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秋良於113年11月15日,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劉秋良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劉秋良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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