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86,433元,利息5,165元,合計291,598
元;被告又於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
起至95年6月23日止,如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23日
止,尚欠本金30,000元,違約金608元,合計30,608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