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靖晟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一千五百萬元契約額度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嗣靖晟公司因週轉需用自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
(一)七百八十四萬元(二)九十七萬元(三)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已部份償還本金七萬零六百一十七元),目前尚欠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載,契約並載明凡靖晟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証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前開借款到期未還,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靖晟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保証書上之連帶保証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証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証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應收票據週轉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証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應收票據週轉借款契約影本乙紙、撥款申請書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