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被告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第四一三0號、第四五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第一七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壹枝(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槍械工具壹批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一玩具模型店,購得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並以其所有之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自同年三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改造槍械工具一批,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其友人丙○○之住處,將上開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將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所有之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一枝(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經己○○與警方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旁農田,起出己○○藏置該處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一顆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四顆(子彈五顆均不具殺傷力)。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戊○○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謝秀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戊○○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戊○○與己○○(己○○竊盜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由己○○駕駛一部其所竊得之PL─一八一六號載同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曾崇德 所經營之大復企業社,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一支,剪開該處鐵捲門,入內竊取不銹鋼帶約六十餘卷(重約八公噸),二人隨即將所竊得之不銹鋼載至台中縣梧棲鎮一處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之代價出售後,由戊○○取得三萬元之贓款,其餘贓款則由己○○花用殆盡;(三)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 柯麗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四)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段大排水溝南側三百公尺處,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走,得逞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戊○○騎騎乘該部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三、戊○○明知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所駕駛前往竊取大復企業社所有之不銹鋼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該車為 林錦亨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三之一號前為己○○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彰化縣○○鄉○○路福安宮,向綽號「黑人」之己○○借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戊○○駕駛該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倡和街口,為警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枝三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其中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910)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握把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0七九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六0六九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有之改造槍械工具一批扣案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罪事實二之(四)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放在那邊很久了,且車上積滿了灰塵,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才將機車牽來整理使用;而該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向己○○借得,我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曾崇德、謝秀霞、乙○○、柯麗玉、林錦亨指述甚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始遭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是以該機車僅失竊二日即為警查獲,該機車應無放置已久積滿灰塵之可能,且該機車之外觀完好,尚無在客觀上有讓人覺得係他人棄置不要之可能;另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戊○○知道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因我不要了,戊○○即表示要開走等語,且被告戊○○又係以剪刀充當鑰匙發動車號0000000號機車,此亦與常情不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事實二之(二)至(四)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己○○先後二次所犯改造玩具手槍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與己○○二人就上開竊取大復企業社不銹鋼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竊取大復企業社不銹鋼帶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一枝(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錀匙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玩具槍金屬彈殼四顆,並非違禁物,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己○○所有,供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磨利起子一支、自製起子三支及剪刀一支,被告戊○○均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件被告改造槍枝係初犯,於科處徒刑及罰金外,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有失衡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一玩具模型店,購得仿COL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子彈五顆等物後,另由被告丙○○在彰化市五權大賣場購得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即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加以改造。
(二)被告丙○○與己○○(己○○竊盜罪部分另併案審理)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竊取 黃鈺蕊 所有放置在該處屋外之監視器材二部;隨即將之裝在丙○○上址住處屋外,以便監視來往人車並逃避警方的取締。
(三)被告丙○○與己○○(己○○竊盜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共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供己駛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丙○○住處搜索時,查獲監視器鏡頭三具、監視器選台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改造手槍一支、改造手槍槍身一支(不具殺傷力)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經己○○帶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旁農田,扣得藏置該處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一顆及改造空彈殼四顆(五顆均不具殺傷力)等物後,己○○又與警方前往彰化縣○○鎮○○街與西環路口起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因認被告丙○○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槍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槍枝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戒治出來後,都在桃園與我姊姊 張麗娟 一起賣藥燉排骨,偶爾才回彰化老家施肥,而且我家有新家及舊家,二者間之距離約為二百公尺,我們家人都住在新家,舊家讓己○○住,因為有段距離,且我又很少回來,所以我不在彰化時,己○○自己在我舊家改造槍枝我並不知情,且我亦未與己○○一起去竊取監視器材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我不知己○○為何要如此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查獲之槍枝經送鑑定又具有殺傷力,證人即被告丙○○之姊張麗娟雖到庭證稱:丙○○係去年過年前去桃園,惟家裡田裡有種蘆筍,有粗重的工作或施肥方面的工作時,即要丙○○回彰化來做,三個月要施肥一次,丙○○回彰化老家二三天就會回桃園等語,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即未涉犯上開改造槍彈及竊盜罪嫌,且衡以共同被告 薛生 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述被告丙○○確有上開改造槍械及竊盜罪嫌明確,以其二人自承二人間並無糾紛,且被告己○○經常居住於丙○○住處等情,被告己○○當無誣陷之必要,因認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信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己○○固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丙○○共同改造槍枝、竊取監視器材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共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初訊時改稱:改造槍枝、竊取監視器材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丙○○所為,與我無涉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嗣後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己○○均稱:改造槍枝、竊取監視器材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其一人所為,與丙○○無涉等語,是以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退一步言,縱共同被告己○○前後之供述均一致,惟共同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張麗娟即被告丙○○之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丙○○係去年過年前去桃園,惟家裡田裡有種蘆筍,有粗重的工作或施肥方面的工作時,即要丙○○回彰化來做,三個月要施肥一次,丙○○回彰化老家二三天就會回桃園等語,又被告丙○○既常住桃園,如其有意與被告己○○改造槍枝,必無法在桃園安心工作,一年僅回家數次。綜上所述,本件除共同被告己○○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改造槍枝、竊取監視器材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是以認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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