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三十分),至臺中縣○○鄉○○段六О二號丙○○與其家人居住之鐵皮屋,徒手將該屋窗戶之鐵條弄斷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二樓房間抽屜內之手錶一個及金戒指一枚(約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準備逃離現場時,經丙○○報警當場在上址一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毀越窗戶之方法,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手錶及金戒指非伊所偷,伊不知前開物品為何會跑到窗戶外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因甲○○破壞我家鐵工廠的窗戶進入裡面準備行竊,被我們發現報案與警方合力逮捕」、「(問:甲○○被捕時手上所拿的金戒子一枚及手錶一個是否為你所失竊?)是我所失竊的。」、「(問:甲○○從何處侵入?)從我家工廠南側窗戶破壞鐵窗侵入。」、「(問:金戒子跟手錶是在何處竊取的?價值多少錢)放在二樓書桌的抽屜裡面,金戒子跟手錶約價值五千元」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指稱:「鐵皮屋是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是我公公的,鐵皮屋是我們平常居住的地方。被告是把窗戶的鐵條弄斷從窗戶進屋的,我們遺失壹個手錶和金戒指,但是已經拿回來了,東西本來放在二樓的抽屜內,抓到被告的時候是在被告手上發現的。」等語甚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被告係行竊後為當場警獲,且同時在其手上扣得所竊之贓物,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且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七號一案(被告甲○○竊盜案件)曾依職權將被告送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草療精字第三五六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內,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取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問:被告於八十七年有做精神鑑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問:鑑定後是否有再做治療?)八十七年鑑定後沒有再做治療,情況還是和當初一樣。」等語無訛,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竊取物品及金錢價值並不甚高,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雖行為時未至精神喪失而仍應依法論科,惟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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