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執行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同年三月一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十八樓租屋處及車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清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或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一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一日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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