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拾肆張、傳真機柒台、計算機伍台、簽賭手冊貳本、倍數單參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拾肆張、傳真機柒台、計算機伍台、簽賭手冊貳本、倍數單參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起,在台中縣○里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八○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提供六合彩供不特定人簽賭,其內容分為二星、三星、百號、港特四種,每簽一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實收六十五或七十元),若所簽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香港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相同,即為中彩,可依序得五十三倍、五百二十倍、三十五倍、三十四倍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悉歸乙○○取得,乙○○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各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甲○○,負責傳真簽單及記帳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當場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簽單四十四張、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五台,及簽賭手冊二本、倍數單三張、帳單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四十四張、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五台、簽賭手冊二本、倍數單三張、帳單一張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被告三人雖採由賭客各別簽賭之方式主持六合彩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渠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該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三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行為時間不短,被告丙○○、甲○○僅係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四十四張、傳真機七台、計算機五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簽賭手冊二本、倍數單三張、帳單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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