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虛設之發財鹿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財鹿公司)名義,在南彰化廣告、大將快報上登載徵才及業務廣告,致丁○○不疑有他,於閱報後前往求職,丙○○先佯裝應允聘任丁○○擔任派駐國外幹部一職,再以該公司業務能力良好、獲利可觀為由,邀請丁○○出資,丁○○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丙○○之指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其中現金二萬元交付予丙○○,其餘四十八萬元由丁○○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嗣後丙○○又陸續謊稱發財鹿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因故遲延撥款,急需現金週轉等事由,向丁○○借得三十萬餘元。詎事後丁○○均未取得認股憑證而發覺有異,且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從事由大陸進口鞋子之業務,因業務擴張,急需人手,而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以符實際需求,之後並有多人應徵,卻因條件不符而未被錄取,告訴人亦為其中一人,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為朋友,告訴人與我閒談中得知發財鹿鞋業商機無限,深具發展潛力,而積極表示願提供資金以成為該業務之合夥人之一,我亦覺業務發展之初資金需求頗大,因而同意其出資四十八萬元,我與告訴人為籌備該業務而承租位於台中市之房子以為辦公室之用,並至傢俱店購買辦公室之設備,惟後來因雙方對業務發展理念不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結束合夥關係,而未繼續該業務,我於同年九月即轉往東南亞發展,其後就來來去去,並非避而不見,我並無以虛設之發財鹿公司詐騙告訴人交付四十八萬元,又告訴人所指稱之借貸係於同年八月三日及八月二十日存入被告之立帝貿易有限公司,該匯款乃告訴人與我仍處於合夥之狀態時,我因業務繁忙,遂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忙將錢匯入立帝公司,告訴人所稱借錢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並有廣告單二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件、送金簿存根影本二件、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二件、名片二張等在卷可證,且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並無發財鹿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則被告以虛設之公司要求告訴人出資,並向其借調現金,詐騙之犯意灼為顯然為其依據。
四、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看到報紙廣告前去應徵的,應徵之後丙○○稱要介紹幾個股東給我相識,第二次在東海大學旁一家咖啡店內見面,當時有丙○○、我、丁○○及另一男子在場,丙○○把我介紹給丁○○他們認識,丙○○把我與丁○○及另一男子介紹得很好,好像對我們很熟悉,後來開籌備會有再見到丁○○,等到在台中租了辦公室後,丁○○去的次數較丙○○多等語;又證人余素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底我去田尾發財鹿公司面試應徵業務員,裡面的小姐打電話給丁○○,丁○○再帶我去永靖丙○○住處面試,當時丙○○給我一張名片上有立帝貿易公司及發財鹿鞋業公司,我問他為何有二個公司,丙○○解釋說發財鹿是公司的註冊商標,要等整個公司籌備都上軌道才會去登記,立帝公司已在運作,丁○○向我說她做鞋子很久,她以後要調去國外,並說以後辦公室會搬去台中,當時房子尚未找好,我因為應徵當時尚在上班,所以我只幫丙○○做些籌備的工作,我幫他們找房子、辦公室,但他們都不滿意,後來是另外一位員工找到的公司地點,丁○○才同意,七月底丙○○和丁○○去大陸四川省,至八月才回來,後來我把工作辭掉要進公司時,丁○○便說公司不做了,所以不錄用我,但我問丙○○他說公司要繼續做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七月將台中市的房子租給丙○○,他說租房子要開公司,詳細我未再問他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以發財鹿及圖RICHDEER申請商標註冊,此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發財鹿及圖RICHDEER商標註冊,並為籌備發財鹿公司之各種事務而為應徵業務人員及尋找設立公司之房屋,並向甲○租房屋,而告訴人亦知發財鹿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其並為發財鹿公司之籌備工作擔任舉足輕重之角色,本件被告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發財鹿公司刊登廣告雖違反規定,惟告訴人亦知發財鹿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告訴人出資並為發財鹿公司之各項籌備工作後,二人因無法配合而未繼續發財鹿公司之籌備設立,尚不能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遽謂被告於邀請告訴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縱使於告訴人出資之初,信誓旦旦稱公司業務能力良好、獲利可觀,惟在發財鹿公司尚在籌備階段對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正式營運後是否會有良好之獲利,此係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此並非施用詐術手段,蓋衡情告訴人願意出資,大多會考量公司成立後之獲利狀況,斷無僅因口頭一再保證,即願意出資;又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又陸續謊稱發財鹿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因故遲延撥款,急需現金週轉等由向丁○○借得三十萬餘元等語,並提出入戶匯款通知單及送金簿存根影本各二件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向告訴人借款,辯稱:我因業務繁忙,遂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忙將錢匯入立帝公司,告訴人所稱借錢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匯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合資之狀態,告訴人並參與公司之各項籌備工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餘元,退一步言,縱使如告訴人所稱其有將三十萬餘元借與被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詐稱發財鹿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因故遲延撥款,急需現金週轉等事由而向丁○○借得三十萬餘元,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