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壹、甲○○係鐘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鐘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附表壹所示「HONDA」、「YAMAH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壹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甲○○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訂製與附表壹「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同一商品即「煞車來令片」,於右開煞車來令片上,或使用相同於本田公司、山葉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或使用右開商標圖樣並虛載「純正部品」〔意指正廠零件〕、「GENUINEPARTS」〔意指正廠零件〕,或僅虛載「純正部品」、「GENUINEPARTS」等文字,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詳如附表貳〕,且意圖販賣而將右開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陳列於鐘茂公司之商品陳列架。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樓、十一樓鐘茂公司臺北分公司查獲,並扣得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內部管制單三張、定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鐘公司〕訂單壹張、鐘茂公司訂單貳張、訂貨單壹張暨附表貳所示煞車來令片。
貳、案經本田公司、山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一〕伊係鐘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附表壹所示商標為本田公司、山葉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壹所示,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同旨〕。〔二〕「THEPLAZACORP.CO.,LTD」係伊之客戶之名稱,並非鐘茂公司之英文名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旨〕。〔三〕扣案煞車來令片,係國外客戶寄來之樣品,寄來時上面即有右開商標暨「純正部品」、「GENUINEPARTS」等文字,伊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旨〕。〔四〕案發之際,扣案煞車來令片係放置在「陳列架」上〔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五〕伊為息事寧人,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各壹件為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具答辯狀〕。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本田公司、山葉公司之代理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自陳伊係鐘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知悉附表壹所示商標為本田公司、山葉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案發之際,扣案煞車來令片係放置在「陳列架」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同旨〕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壹所示商標註冊證影本貳紙〔附偵卷第四三頁、第一五八頁〕,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足佐。扣案之煞車來令片,或使用相同於本田公司、山葉公司如附表壹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圖樣,或使用右開商標圖樣並虛載「純正部品」〔意指正廠零件〕、「GENUINEPARTS」〔意指正廠零件〕,或僅虛載「純正部品」、「GENUINEPARTS」等文字,業據公訴人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稽〔附偵卷第二九一頁〕,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二、「THEPLAZACORP.CO.,LTD」非被告所營鐘茂公司之英文名稱,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狀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在卷足參,被告執此置辯,固可採信;但,附表貳編號九所示煞車來令片,除於商品本身暨包裝上使用「HONDA」商標外,以其包裝上同時加註「鐘茂國際有限公司MADEFORPLAZACORP.CO.,」審酌之,其記載之意旨自係指被告所營鐘茂公司『產製』右開煞車來令片後,圖供銷與「THEPLAZACORP.CO.,L
TD」,斯與附表貳編號二加註「MADEFORYAMAHAMOTERCO.,LTD」,編號三、四加註「MADEFORPLAZACORP.CO.,LTD」正係同旨,凡此,尤見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三、商品之標示,係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於商品上為上項標示,不失表示其用意。但,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既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虛偽標示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而陳列罪;起訴書認被告於商品上虛偽標示「純正部品」〔意指正廠零件〕、「GENUINEPARTS」〔意指正廠零件〕等文字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陳列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而陳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品虛偽標示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品虛偽標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事實欄所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而陳列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復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切結書影本各壹件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具答辯狀〕,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二所示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六、七、
十、十一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內部管制單參張、定鐘公司之訂單壹張、鐘茂公司訂單貳張、訂貨單壹張,屬各該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修正前即現行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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