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育
洪嘉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是以,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所犯之罪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案件即被告郭政育、洪嘉承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然被告郭政育、洪嘉承所犯之前揭案件,業已於民國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0年5月3日簡式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第87至96頁)。而檢察官係於110年5月25日以中檢謀愛110偵13855字第1109054249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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